11月底
大连中院发布
国内首例非上市公司“自救式”破产重整成功案例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船海工)于2006年9月8日成立
是大船集团旗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其中
大船集团持有大船海工51%的股权
自2006年开展基础设施建设至今,
公司已累计开工38座海工平台
完工23座海工平台
目前手持多座海工平台
公司累计实现产值419亿元
销售收入350亿元
2015年
大船海工从海工成功“转型”造船
接获了来自卢森堡公司JaccarHoldings的5艘
全球首制85000立方米超大型乙烷乙烯运输船(VLEC)
总包建造合同
成为中国第一家建造VLEC的船厂
同时大船海工
成为首批入围海工企业白名单的7家企业之一
2018年
受国际石油价格周期性大幅下挫影响
国外买方纷纷弃船
致使大船海工发生严重债务危机
仅外协单位所涉的农民工劳务费就高达数亿元
到2018年12月31日
大船海工的资产总额约为167.4亿元
其中流动资产约为150.2亿元
非流动资产约为17.2亿元
净资产为-19.21亿元
资不抵债
最终
经债权人申请
2019年1月23日
大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大船海工重整案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大船海工
因行业的高度专业和市场的特殊性
以及无合适的投资人
导致重组工作一度陷入僵局
勉强靠自身经营资金
应收账款回收
共益债借款维持
在破产清算边缘苦苦挣扎
为打破这一僵局
管理人创新性地提出了“自救式”重整方案
借助政策性保险赔付为重整资金来源
普通债权进行债转股
原大船海工经营管理层继续负责重整后的生产经营
该方案可以让普通债权清偿率较清算状态下提升近十倍
2020年12月23日
经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
根据表决结果
管理人提请大连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1年6月30日
大连中院裁定批准大船海工重整计划
终止大船海工重整程序
截至2021年11月30日
管理人与中国信保签署了
总赔付数额高达17.5亿元的理赔备忘录
达成了十座平台的一揽子赔付方案
中国信保赔付款17.8亿到账
重整资金全部到位
同时
大船海工完成股权划转
持股平台成为大船海工的实际控制人
完成了市场化债转股的全部结构搭建
企业重整并非破产
企业重整是指对
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
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
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如企业重整成功
就可起死回生
延伸阅读
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哪些?
股东对公司丧失了最终的控制权,并非意味着股东在重整过程中完全没有权利,股东在重整中享有对控制权的有限参与权,这种参与表现为:知情权、重整的申请权、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等等。
1.股东的知情权一方面是通过管理人及法院发布程序性、阶段性的成果予以保障,例如,受理重整的裁定、指定管理人的通知;另一方面,要通过具体参与破产事务的人员,尤其是企业原来的管理人员来获得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申请重整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只能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的时间内,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才能申请。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需要出席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2.股东在重整计划制定中有参与权。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制订采取了谁管理谁制订的原则,也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即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为了避免公司资产为正条件下出资人权益的不当损失,必须赋予出资人必要的异议权,同时发挥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平衡作用。
3.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具有表决权。该权利的行使有前提条件,《破产法》第八十五条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换言之,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股东对该草案就没有表决权。